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牛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牛某,住新乐市。被告田某甲,住新乐市。原告牛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24日举办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生活期间,被告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3年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承认错误,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在外保养情人。原被告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已成年结婚,女人出生于2002年10月3日,现随原告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以下财物:曲都村两处平房,清华园小区3号楼4单元102室楼房一套,被告及被告弟弟田利明合伙花费31万多购买的铲车一辆,被告花费11万多购买的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因被告在外包养情人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的行为无法原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农历1月26日生长子田航,2002年8月27日生女儿田某乙。原告于2013年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情况由原告诉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名子女,虽然生活存在一些矛盾,应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出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