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代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于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恩施市城区以200元0.3至0.35克、100元0.2克的价格给向某贩卖二次共计0.5克;给朱某贩卖二次共计0.6克,从中获利。2014年6月9日,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在恩施市航空路豪爵足道门前将被告人于某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二袋,净重0.9847克,甲基苯丙胺颗粒(麻古)一颗,净重0.0876克。综上,被告人于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723克。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代繁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朱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及毒品入库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并能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共计1.072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高茂审 判 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