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某1、汤某某与徐某2、徐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汤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徐某1,男,1938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辰小区。原告汤某某,女,汉族,193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辰小区。被告徐某2,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辰小区。被告徐某3,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辰小区。被告徐某4,女,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1、汤某某诉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1、汤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1、汤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某1、汤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