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冯亦武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亦武,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反诉被告)冯亦武。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圣。原告冯亦武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购买了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A区9幢XXX号XXX层商铺(现门牌号为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50,000元,分别于每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付当年租金的50%,延误支付超过10天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2年10月15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结清新增设施费用和办证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269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期并未支付。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信称“已结算租金尾款的,产证办好后一并解决”,但至今不予办理产证,亦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共计86,269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其中36,26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5,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25,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既不提供已领租金的发票,亦不来被告公司结算租金尾款,而是径直起诉,该做法不符合凭发票付款的国家财务制度。其次,关于滞纳金,因原告未开发票属违约在先,故无权主张该滞纳金。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同时,被告反诉称:根据国家财务制度,原告理应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原告已实际领取租金45,600元,加上已作租金抵扣的22,483元办证费用,实际已付租金共计68,083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加上未付租金86,469元(即2013年租金50,200元+2013年前结欠的36,269元),原告均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租金发票,故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154,552元的租金发票(含已付租金68,083元的发票和未付租金86,469元的发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第一,签订合同后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开具发票的要求。第二,若原告先开具发票却又拿不到租金,势必给原告带来损失,鉴于被告违约在先,故应先由被告支付租金再由原告开具发票。第三,被告要求开具租金发票的金额有误,首先,未付租金为86,269元而非86,469元,其次,对实际领取45,600元租金没有异议,但因办证至今未完成,故办证费用22,483元不应算作租金。综上,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本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号上海国际礼品城A区9幢XXX号XXX层商铺;租赁期间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租金并由被告出具欠据,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结清新增设施费用和办证费用后,尚结欠原告租金36,269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36,269元,剩余代(包)租期内的租金5万元亦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因催讨未果,遂涉诉。审理中,被告称:根据己方财务结算数据显示,其未付租金金额为86,469元(即36,269元+50,000元+200元),故原告在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时应当以86,469元的金额为准。对此,原告称:被告的结算金额有误,涉案商铺并非边间,上述计算公式中多加的200元系误算,被告实欠租金数额应为86,269元(即36,269元+50,000元)而非86,469元,且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本身就是86,269元,故不可能以86,469元为准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商铺非边间或朝大路。上述事实,由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也已经具备,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给原告。另,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现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滞纳金时,即已将约定的计算滞纳金的标准由日千分之一主动调低至日万分之三,该调低后的标准尚在合理范畴之内,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调整后的标准,结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有关滞纳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针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给付发票故不支付租金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在此之前向原告要求给付租金发票的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154,552元的租金发票(含已付租金68,083元的发票和未付租金86,469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对于已付部分的开票金额,根据双方对租金所做的结算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该开票金额68,0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部分的开票金额,虽然被告作为付款方认为未付租金为86,469元,但原告诉请的未付款金额为86,269元且其坚称被告所诉金额86,469元系计算错误,故对于未付部分的开票金额应以86,269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冯亦武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86,26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冯亦武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6,26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25,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25,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原告(反诉被告)冯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金额为154,352元的租金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1,01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亦武负担4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978.50元(已付40元,余款93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