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海成诉王玉文、姜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成,王玉文,姜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刘海成,男。被告:王玉文,男。被告:姜淑兰。女。原告刘海成诉被告王玉文、姜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成、被告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淑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5月8日前还清,现已逾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玉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用于购买树苗、尿素和工人工资等,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树苗卖了可以分期给付。被告姜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文与姜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刘海成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树苗、尿素和工人工资等。被告王玉文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5月8日前还清。现该笔借款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借款,被告王玉文与姜淑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支出的,其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按被告逾期给付借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文、姜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成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玉文、姜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