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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满玲与杨翠玉、蒋彩云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满玲,杨翠玉,蒋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玲。委托代理人蒋双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委托代理人田志峰。原审第三人蒋彩云。委托代理人王清联。上诉人王满玲因与被上诉人杨翠玉及原审第三人蒋彩云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将双生,被上诉人杨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原审第三人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蒋彩云与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公司)有输送水泥的业务往来,公司在承建零陵区翰林苑小区期间,第三人蒋彩云向该小区输送“海螺水泥”8,000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公司下欠第三人蒋彩云水泥款2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公司用零陵区翰林苑小区住房一套抵付所欠第三人蒋彩云的水泥货款。2010年6月30日,公司出具商品房销售合同审批表,载有:客户名称为“蒋彩云”,房号为“北塔B座2704”,面积为“90.68m2”,单价为2,930元/m2,总价为265,692元,折扣额为9.3折,优惠金额为18,597元,实际成交价格为247,095元,有营业顾问吕玲娥、销售负责人李哲、财务审批人欧阳兴湘的签名,在审批表下方注有“购房合同买受方为王满玲”字样。同日,第三人蒋彩云、原告王满玲一同到零陵区翰林苑小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乙方(买受方)为“王满玲”。2011年5月24日,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购房收据,并载明了“收款方式”为“抵水泥款”。���查明,第三人蒋彩云于2012年11月15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冷水滩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袁小华、杨志、邓从坚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15时35分、2012年11月19日9时30分二次对第三人蒋彩云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了第三人蒋彩云的陈述:(1)在零陵区翰林苑小区有一套住房2704号,是其老婆王满玲的名字,该房是蒋彩云向零陵区翰林苑小区输送水泥,结算清楚后,开发商欠其水泥款20万,就用小区住房一套抵水泥货款。(2)2007年,蒋彩云认识了王满玲,二人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2日在冷水滩威尼斯大酒店举行结婚典礼,邀请了亲朋好友喝喜酒,2012年10月共同生育一子。还查明:该院在审理本案被告杨翠玉与第三人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零陵区翰林院小区北塔B座2704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审理终结后,该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杨翠玉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蒋彩云位于零陵区翰林苑小区北塔B座2704号房屋。原告王满玲于2013年5月8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双执异字第8-2号的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满玲的异议。尔后,原告王满玲诉至该院。原判认为:本案被告杨翠玉与第三人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杨翠玉依据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第三人蒋彩云位于零陵区翰林苑小区北塔B座2704号房屋。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满玲以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杨翠玉申请执行该房屋有误。经该院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被驳回。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王满玲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该诉主张的权利应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执行行为的侵害,并且该主张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原告王满玲以第三人蒋彩云将零陵区翰林苑小区北塔B座2704号房屋作价23万元,抵给曾爱玲、王满玲用以抵销欠曾、王二人的债务,并约定由原告王满玲办理购房合同签订等事宜为依据,认为该房屋系第三人蒋彩云向原告王满玲提供的反担保,即原告王满玲代为偿还陈腊梅、曾爱玲借款后,对第三人蒋彩云行使追偿权,依约定将该房屋转抵给原告王满玲,并由原告王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取得该房所有权。故原告王满玲以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但原告王满玲主张的债权分别发生于2010年7月5日曾爱玲借给第三人蒋彩云10万元、2010年7��26日陈腊梅借给第三人蒋彩云10万元、2010年7月28日陈腊梅借给蒋彩云5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而该院查明第三人蒋彩云出具“房屋情况说明”将涉案房屋转抵给原告王满玲的时间是“2010年5月28日”,转抵的债务系“欠曾爱玲、王满玲的债务,房屋作价23万元”,且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故第三人蒋彩云出具“零陵翰林小区B栋2704号房屋情况说明”时,该房屋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蒋彩云与曾爱玲、王满玲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存在,原告王满玲也未代为偿清债务,“房屋情况说明”中转抵的债务金额与第三人蒋彩云的借款债务金额亦不相符。显然原告王满玲的主张相互矛盾,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与涉案房屋有关联,第三人蒋彩云与原告王满玲之间就涉案房屋转抵行为亦有违常规,不符合���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王满玲签订,但不能证实原告王满玲对该房屋就当然的享有所有权,因原告王满玲并未向该房屋的开发商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该房的实际付款人系第三人蒋彩云。且第三人蒋彩云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亦陈述了其在零陵区翰林苑小区有住房一套系2704号房屋,该房屋以王满玲(原告王满玲与第三人蒋彩云未办理婚姻登记)名字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自产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方具有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视为第三人蒋彩云的个人财产(即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欠第三人蒋彩云水泥货款20万元,该货款已抵交涉案房屋的房款)。故原告王满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零陵区翰林苑小区北塔B座270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该院查封的零陵区翰林苑小区北塔B座2704号房屋没有错误。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满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满玲负担。王满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不属第三人蒋彩云所有。这不仅有蒋彩云书写的“情况说明”为证,上诉人与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该公司��具的《收据》为证;2、讼争的房屋虽然未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但该房屋是上诉人为第三人向案外人陈腊梅、曾爱玲借款进行担保而转抵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3、上诉人接受蒋彩云房屋反担保发生在2010年6月,即发生在被上诉人与蒋彩云债权债务关系之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翠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蒋彩云陈述,讼争的房子给了王满玲,是为了叫王满玲帮第三人还欠陈腊梅、曾爱玲的借款。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人王满玲对被上诉人杨翠玉申请强制执行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翰林苑小区北塔B座2704号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担保权。上诉人王满玲主张该房屋权利的理由主要是第三人蒋彩云向案外人陈腊梅、曾爱玲借款时,上诉人王满玲为其担保而获得的抵押。其证据主要有:2010年5月28日蒋彩云出具的“关于零陵翰林小区B栋2704号房屋情况说明”1份、2010年7月5日第三人蒋彩云向曾爱玲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2010年7月26日第三人蒋彩云向陈腊梅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蒋彩云向陈腊梅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及陈腊梅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已经清楚地阐明了不采信上述证据的理由:蒋彩云出具“情况说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上诉人王满玲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其所谓向案外人陈腊梅、曾爱玲“借款”也尚未发生,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王满玲的主张相互矛盾,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与涉案房屋有关联。第三人蒋彩云与原告王满玲之间就涉案房屋转抵行为既有违常理,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诉人王满玲签订,但该房的实际付款人系第三人蒋彩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自产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方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应视为第三人蒋彩云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满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乔晋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