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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奉展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展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上海奉展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展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卫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友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展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路灯和LED投光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500元,不包括装卸安装费用。双方还对规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安装数量合同总价应为141,140元及产生安装费8,974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为被告安装完成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合同款项88,900元及安装费1,800元,尚欠原告59,41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414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2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太阳能路灯、LED灯的数量、价格等,且约定了安装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价款不包括安装费用;2、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包含项目费用表2张)1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价格及安装费用;3、2013年9月24日邮件1份(包含项目费用表1张)、发票1张,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之前LED灯的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也支付了相应安装费用;4、邮件截图2份,证明原、被告平时是通过邮件沟通的;5、短信截图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款;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有专利的。被告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拒绝付款;对原告合同内的金额是认可的,合同之外的有异议。原告所诉合同实际安装数量和总价是错误的,应该是139,640元;产生的安装费也并非事实,没有那么高;原告所诉被告已经支付1,800元安装费是错误的,被告已支付了2,2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及时去修,被告为此垫付了52,025元修理费,是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应该在合同余款中折抵;原告作为合同出售方,应该按照合同提供合格的产品,而原告违反了合同和商业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没有解决;2、照片4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3、邮件1份,证明太阳能路灯保修两年,灯具参数等,且原告承诺提供美国的芯片和海关证明,但没有提供;4、承揽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找他人修复支付了修理费37,600元,应该从合同价款中折抵;5、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更换控制器20个、蓄电池10个,费用11,500元;6、短信记录、送货单、交通费1组,证明杭州城站更换LED灯15个,以及产生的交通费,应该从总价款中折抵;7、LED灯分布光度计测试报告1份,证明投光灯功率实际为46瓦,合同约定是40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费用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路灯和LED投光灯,合同总价为140,500元,不包括装卸安装费用。双方还对规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太阳能路灯16个、LED投光灯126个,共计货款为141,1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产生安装费8,974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8,900元及安装费1,800元,尚欠原告59,414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修理费52,025元,由于被告就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赔偿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展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9,414元;二、被告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展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59,4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上海铁创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