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桂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桂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号申请人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桂花。申请人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桂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鼎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81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虽然王桂花与三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王桂花属于家庭劳务人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劳动法律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三鼎公司对王桂花进行考勤,但没有提供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观点不适用于本案。2、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以小时计算,但王桂花是全日制用工,而仲裁裁决认为的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7元适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三鼎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三鼎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共计2,900元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王桂花答辩称:王桂花于2012年5月8日到三鼎公司,第一个月每小时工资为10元,第二个月为11元,第三个月为12元,满一年后每小时工资为13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之前每月工资都有3,000余元,但2014年6月起只拿到1,000多元。王桂花认为仲裁裁决正确,不同意撤销。本院查明,三鼎公司确认王桂花2014年6月1日以前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6月1日起由于三鼎公司政策变动,导致工资只有1,68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等事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期间,三鼎公司确认王桂花系全日制用工,现又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据此依照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三鼎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调整工资数额,缺乏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双方就王桂花的正当工资标准均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确认工资按小时计算为由酌情按照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三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81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