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效恩与宋玉领、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效恩,宋玉领,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贾效恩,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9310355488。被告:宋玉领,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210926518。被告:张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贾效恩与被告宋玉领、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效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宋玉领的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效恩诉称:2013年11月28日7时50分,被告宋玉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美药业门口处,向左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在养生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由贾效恩驾驶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贾效恩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1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效恩无责任。贾效恩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8742.40元。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效恩所有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670元。张建系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车主,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玉领、张建赔偿原告贾效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贾效恩申请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判令被告宋玉领、张建共同赔偿原告贾效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66393.40元。原告贾效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贾效恩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123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证明宋玉领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效恩无责任;张建系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车主,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3、亳州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单据,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贾效恩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8742.40元。4、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效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月骨、三角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需护理60日、一级护理7日、二级护理10日,其余为三级护理,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5、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效恩所有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670元。被告宋玉领辩称:1、原告贾效恩的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告贾效恩的起诉未明确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贾效恩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玉领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宋玉领对原告贾效恩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亳州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上“贾效恩”的年龄1963年1月1日与原告贾效恩的年龄1963年6月11日不一致,且住址为牛庄与原告贾效恩的住址朱庄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贾效恩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人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贾效恩有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贾效恩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8日7时50分,被告宋玉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美药业门口处,向左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在养生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由贾效恩驾驶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贾效恩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1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效恩无责任。贾效恩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8742.40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鉴定,贾效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月骨、三角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需护理60日、一级护理7日、二级护理10日,其余为三级护理,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效恩所有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670元。被告张建系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宋玉领系借用被告张建的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另查明,原告贾效恩,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其居住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朱庄村民委员会朱庄村,因亳州市经济发展的需要,行政区划变更为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汤庄村民委员会朱庄村;亳州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上“贾效恩”年龄1963年1月1日、住址牛庄均系笔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贾效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742.40元、误工费12705.77元(62.59元/天×203天)、护理费5852.40元(97.54元/天×60天)、交通费45元(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赔偿金30076.20元(7161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670元,计款151541.7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建作为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将该机动车借给被告宋玉领使用致原告贾效恩受伤,故被告宋玉领、张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贾效恩84349.37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679.37元(误工费12705.77元+护理费5852.40元+交通费45元+××赔偿金300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70元]。原告贾效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玉领赔偿67192.40元[(151541.77元-84349.37元)×10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贾效恩诉求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领、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效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84349.37元。二、被告宋玉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效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7192.40元。三、驳回原告贾效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宋玉领、张建连带负担472元;由被告宋玉领负担560元;由原告贾效恩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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