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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宝民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孙仕宽、孙华诉被告杨维根相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宽,孙华,杨维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627号原告孙仕宽。原告孙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莹,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根。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仕宽、孙华诉被告杨维根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宽及委托代理人包海莹、王其杰、被告杨维根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宽及委托代理人包海莹、王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宽、孙华诉称:原告1998年12月10日经批准在毗邻老宅西侧一块东西长7.15米,南北长14.3米,计102.2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造2间计9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依法建房时受到被告阻拦,原告本着邻里和睦的原则将原本准备建造厨房、卫生间的位置向北退让了1.3米。而被告在没有进过批准的情况下在原告新建成房屋的南侧土地上搭建了简易违章彩钢棚,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房屋南侧与原告相邻的违章建筑。被告杨维根辩称:原告起诉的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证书已经于2010年12月**日被国土部门注销,原告家的房屋已经超出了宅基地证书上规定的范围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所建彩钢棚虽属于违章建筑,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行政职权进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告孙仕宽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原有宅基地西侧建房两间,申请宅基地面积为南北长14.3米,东西长7.15米。后批准宅基地为东西长7.2米,南北长13米。2003年12月20日,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宅基地为东西长7.2米,南北长13米。2004年土地登记时,应原告孙仕宽申请,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孙仕宽的儿子原告孙华名下,但当时面积多登记7.5平方米。后金湖县国土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孙华下达了《关于对孙华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金国土资(2009)32号),并收回了金集用(2004)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告知原告孙华其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与土地审批材料批准的范围、面积不一致,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到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经国土资源局报县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告的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原告孙华并没有按时办理换证手续,目前原告提供的金集用(2004)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废止。原告孙仕宽当时申请宅基地的滴水宽度为1米,在宅基地的北侧,批准后宅基地的滴水也在北侧,原告所建房屋一直建至宅基地南侧界址处。被告杨维根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形下,擅自在自己宅基地的西侧搭建一层彩钢棚,造成原告后建房屋一楼两间房间无法通风、采光,对二楼不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孙仕宽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向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金湖县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信访,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最终复核意见书(淮信核字(2011)5号),复核意见为:1、原告反映宅基地被他人侵占与事实不符;2、关于被告杨伟根违章建房问题,责成金湖县有关部门调查处理;3、关于原告要求严惩打人凶手,赔偿损失一事,可以向有权作出处理的部门申诉。上述事实,有第一次开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第二次开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1998年宅基地平面图一份,金集用(2004)字第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金国土资(2009)第32号文件、陈桥镇人民政府的陈信发(2010)第1号文件、金湖县人民政府金政信查(2010)第18号文件、淮安市人民政府淮信核字(2011)第5号文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照片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在处理相关系时所享有的涉及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金湖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也没有按照要求到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换证手续,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目前已经废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拥有该份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并且原告申请宅基地时的滴水在北侧,批准后的宅基地滴水也在北侧,而原告建房时将房屋建至界址处,并没有留下相应的滴水及通道,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拆除彩钢棚来保证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没有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仕宽、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仕宽、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宝宏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