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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大桥路多宝讲寺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覃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供述,证人朱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433号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覃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且有犯罪前科和酒驾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