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红与被执行人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229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执行人王军,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红与被执行人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1006471.94元(被告王军已垫付原告王红674030.52元,实际支付原告王红332441.42元);被告王军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882元”。因被执行人王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其本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终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