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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经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王某甲对杨某实施过家庭暴力。2005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杨某离家外出务工,与王某甲分居至今。为此,杨某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由王某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甲辩称,杨某诉称的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等情况属实。双方没有办理过结婚证,但夫妻感情尚好,没有什么矛盾。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如果杨某要离婚,要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中的一半35000元。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凤阳县黄湾乡大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王某甲××××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过结婚证。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五张。用于证明杨某、王某甲家庭成员情况。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某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王某甲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杨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凤阳县黄湾乡大新村毛圩组路边建有两间三层共六间楼房,但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书,以及与王某甲的叔叔合买的一台旋耕机。审理中,杨某与王某甲均认可共同债权有借给王某甲弟弟的60000元,但杨某表示放弃对旋耕机和60000元债权的分割。现杨某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由王某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杨某与王某甲自1988年起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杨某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再三调解不能与王某甲和好,故杨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方面,杨某与王某甲在凤阳县黄湾乡大新村所建房屋没有任何手续,尚未取得所有权,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另行主张分割。60000元共同债权和旋耕机,因杨某主动放弃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王某甲主张双方有70000元共同债务,因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也不予认可,对王某甲要求与杨某平均承担70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来,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欠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