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李延朋、张景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李延朋,男。原告张景,女。系原告李延朋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延朋、张景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朋及李延朋、张景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告李延朋、张景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已够足额赔偿为由撤回了对韩明明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口头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朋、张景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45分许,李延朋驾驶豫RGH1**号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蒲山公安局门口处,撞到韩明明逆向停靠在路边的豫G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李延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延朋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958.79元。豫G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韩明明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险。豫RGH1**号实际车主为张景。该车在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为13140元。二原告与韩明明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708.79��。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首先对原告受伤无异议且表示同情。但驾驶人员应该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营运证等证件原件。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诉请的数额和标准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实,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45分许,原告李延朋驾驶豫RGH1**号面包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蒲山公安分局门口处,撞到韩明明逆向停靠在路边的豫G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延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韩明明没有遵守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延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明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明明驾驶的豫G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后,原告李延朋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延朋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继续换药,术后2周左右拆除缝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李延朋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958.79元。原告李延朋驾驶豫RGH1**号面包车系原告张景于2014年3月16日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事故发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53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140元。另查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韩明明未向二原告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院证、诊断证明、评估鉴定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李延朋驾驶机动车与韩明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延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延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明明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李延朋、张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韩明明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韩明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张延朋、张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58.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95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共计8天,但原告求按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150元。原告住院共计8天,但原告求按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5天=150元。(4)护理费397.8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8天,原告请求1人护理计算5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365天×5天×1人=397.83元。(5)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375元。原告请求按5天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每天按100元标准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酌定为每天75元。此项费用为:75元∕天×5天=375元。(7)财产损失1314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鉴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为车1314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21.62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李延朋、张景支付赔偿款19321.6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的诉讼中撤回了���实际侵权人韩明明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延朋、张景赔偿金19321.62元三、驳回原告李延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8元,由原告李延朋、张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