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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孝和与闫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和,闫成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郭孝和。被告闫成孝。原告郭孝和与被告闫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和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但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还清。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闫成孝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闫成孝向原告郭孝和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郭孝和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闫成孝借款日期2012、10、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闫成孝向原告郭孝和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闫成孝依法应向原告郭孝和负清偿之责。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成孝给付原告郭孝和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孝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孝和承担91.7元,被告闫成孝承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