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育青与严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青,严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杨育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蓉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魏来斌,农民。原告杨育青为与被告严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严蓉蓉的委托代理人魏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育青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10年2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育青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转账给原告丈夫吴俊明60000元)、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原告丈夫吴俊明于2010年3月3日转账给被告60000元),拟证明原告丈夫吴俊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款项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严蓉蓉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3月17日转账给原告丈夫吴俊明归还本案借款8000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开设服装店陆续拿走衣服,两三年未付款,应抵销本案借款余款20000元。综上,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严蓉蓉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吴俊明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2),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转账给原告丈夫吴俊明的金额共计140000元,均系归还原、被告之间的会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转账给原告丈夫吴俊明合计1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会款往来,尚欠原告会款未结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10年2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100000元。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育青与被告严蓉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抗辩称诉争款项已还清,但原告仍持有借条,且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转账的金额多于诉争款项,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严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育青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严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