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兰亚亭、兰旭生、兰奇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亚亭,兰旭生,兰奇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亚亭。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旭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奇隆。上诉人兰亚亭、兰旭生、兰奇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6日15时许,在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窑上村兰旭生家东侧地里,原告与被告兰旭生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兰奇隆到场与原告因抢镐发生撕扯,原告撕扯过程中倒地,被告兰旭生在原告倒地后用木棍击打原告左小腿两下。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枕部软组织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左侧小腿皮肤挫伤;4、前列腺增生。针对此次纠纷,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0530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兰旭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9279.56元;2、护理费17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4、交通费200.00元;5、鉴定费400.00元;合计12429.56元。对于医疗费,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并未申请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或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应予扣减,经审查原告用药清单中前列腺疏通胶囊两盒98.80元,彩色多普勒常规检查费(泌尿系含图文报告)98.00元系原告治疗前列腺增生检查及用药,非本次纠纷致伤用药,予以扣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4张收费单据核算为9279.56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68周岁,故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00元计算,认定为17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7天,每天50.00元计算,认定为850.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及护理人员往返路程,酌情认定为200.00元;对于法医鉴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旭生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兰奇隆到场与原告因抢镐发生撕扯,致使原告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兰旭生在原告倒地后又致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采取正常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做到冷静处理,而是采取口角、撕扯方式,故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法调取病程记录及体温单上只是注明原告拒测体温,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量,以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745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旭生、兰奇隆共同赔偿原告兰亚亭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29.56元的60%计7457.7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亚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兰亚亭负担112.00元,二被告负担168.00元。上诉人兰亚亭上诉称,1、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兰旭生、兰奇隆引起的,兰旭生、兰奇隆具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兰旭生上诉称,1、兰亚亭耕种的自留地有一部分属于兰旭生家的,兰旭生找兰亚亭协商解决,兰亚亭非但不好好解决问题,还骂上诉人,并拿镐打上诉人,兰亚亭的损伤不是兰旭生、兰奇隆殴打所致,而是被上诉人兰亚亭在实施伤害兰旭生、兰奇隆过程中造成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兰亚亭,兰亚亭应自行承担责任。2、兰亚亭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在住院期间使用大量治疗非本次纠纷所致伤情的药物。3、对于兰亚亭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即使一审法院综合证据后认为应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应按37元天或60元天计算。上诉人兰奇隆上诉称,兰旭生与兰亚亭因自留地归属问题发生争论,兰奇隆去劝阻,但未动手打兰亚亭,在劝架过程中,兰亚亭手持镐要打兰奇隆、兰旭生,兰奇隆出于自卫及本能反应,握住了镐的另一端,兰亚亭自已倒在地上。一审法院以兰奇隆与兰亚亭因夺镐发生撕扯就判令兰奇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兰奇隆没有伤害被上诉人兰亚亭的身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使用边界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合法的手段予以解决,况且双方当事人又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当事人更应当互谅互让。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发生口角,上诉人兰亚亭与上诉人兰奇隆发生了撕扯,上诉人兰亚亭倒地后,上诉人兰旭生又实施了致害行为。上诉人兰旭生、兰奇隆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兰亚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兰旭生、兰亚亭承担6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比例恰当。上诉人兰亚亭年龄较大,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上诉人兰亚亭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所受伤害较轻,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旭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兰亚亭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判决中对于兰亚亭用药清单中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的检查及用药已经剔除。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兰亚亭、兰旭生、兰奇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上诉人兰亚亭负担280.00元,由上诉人兰旭生、兰奇隆负担2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