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诉朱炯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瑞源。被告朱炯,女,汉族,生于1950年7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诉与被告朱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雄支行诉称,被告朱炯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于1999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时原告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于1996年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当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被告在支用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还本日期定为每月1日至5日;2、每月归还贷款本金847元,被告保证于每年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二日主动到原告营业室结清当季贷款利息。为了确保被告能按时归还借款,在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1999年)第**号的《抵押合同》,将被告位于镇雄县乌峰镇**街**小区家属房*幢朱炯私有住房作为抵押物对本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在担保合同中明确了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利息、违约金(含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当时镇雄县房地产管理所未开办房产登记手续工作,故抵押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已将其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房产证交原告保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到200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被告累计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15384.52元。到2006年5月8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收通知时,被告共计利息25670元。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2008年4月20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得到被告签收回执,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95324.26元及按逾期贷款月利率7.56%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朱炯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朱炯(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第二条甲方借款将用于购房;第三条甲方借款期限:伍年,自壹玖玖玖年伍月叁拾壹日至贰零零肆年伍月叁拾日;第四条贷款利率按月息6‰计算,按季结息……第八条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还本金日期定为每月壹日至伍日。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金847元……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用于证明被告朱炯向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贷款5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抵押人:朱炯(以下简称甲方),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以下简称乙方),为了确保乙方与朱炯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1999年)第**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1、房地产坐落:镇雄县乌峰镇**街**公司家属房七幢朱炯私有住房……8、房屋建筑面积合计78.67平方米……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炯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5、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炯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6、贷款指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朱炯。7、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谭万文委托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9份,用于证明贷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向被告朱炯进行催收。9、中国建设银行云南分行贷款明细分类账5页,用于证实被告朱炯应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95342.26元。被告朱炯质证称,以上证据都是事实,是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被告朱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法庭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与被告朱炯签订合同编号为(1999年)第**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1999年5月31日至2004年5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计算,若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在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1999年)第**号的《中国建设银行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镇雄县乌峰镇**街**小区家属房*幢住房作为抵押物对该笔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抵押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其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房产证交原告保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原告先后于2004年6月28日、2006年5月8日、2007年4月20日、2008年4月20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2月21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得到被告签收回执,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于2004年9月变更登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本院认为,被告朱炯与中国人民银行镇雄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实属违约,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县支行变更登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镇雄支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3‱符合法定逾期利率,但就原告诉求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95324.26元的计算标准原告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12月9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炯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1999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从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逾期贷款日利率3‱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5元,由被告朱炯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罗建琼审判员 马宪云审判员 付在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