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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琳。曾因参与“法轮功”非法聚集活动,于2000年4月被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于2000年12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材料,于2005年6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8月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琳至盐城市亭湖区海龙路雅家乐超市门前,向停放在此处的苏J×××××号面包车内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2册(“信仰合法迫害有罪”“中共官员纷纷落马为哪般”),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64份。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琳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琳认为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琳至盐城市亭湖区海龙路雅家乐超市门前,向停放在此处的苏J×××××号面包车内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2册(标题分别为“信仰合法迫害有罪”、“中共官员纷纷落马为哪般”),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64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琳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其在盐城市亭湖区海龙路雅家乐超市门前,向一辆面包车内散发两册宣传“法轮功”的册子,后被一名身穿便服的民警在协作大厦后一小区内控制住,接警赶到的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发现64份宣传“法轮功”的光盘、印刷品、护身符、纸币等宣传品。2、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盐城市亭湖区海龙路雅家乐超市门前发现一名老妇女向一辆面包车内散发两本宣传“法轮功”的册子,后其追赶至协作大厦西边的小区中将该妇女控制住,接到其电话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又从该妇女随身携带的包中查出许多宣传“法轮功”的印刷品、光盘、护身符等物品。经辨认,被告人陈琳即为被其控制的宣传“法轮功”的妇女。3、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约5时许,其驾驶面包车去海龙路雅家乐超市送鸡蛋时,有人趁其卸货不在面包车上的时候,向面包车内散发了两本宣传“法轮功”的册子。4、证人周某、凌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民警在协作大厦家属区内抓获一名宣传“法轮功”的妇女,并从该妇女随身挎包中查获许多“法轮功”宣传单。经辨认,被告人陈琳即为宣传“法轮功”的妇女。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轮功”宣传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琳投放的两本“法轮功”宣传册及其随身携带的64份宣传“法轮功”的印刷品、光盘、纸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6、被告人陈琳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从案发现场调取的反映被告人陈琳向面包车投放“法轮功”宣传册活动轨迹的监控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琳在海龙路雅家乐超市门前向一辆面包车内投放“法轮功”宣传册的事实。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琳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情况。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琳出生于1953年8月10日。9、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琳因宣传法轮功违法犯罪事实曾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琳曾因制作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琳主观上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仍以破坏法律实施为目的,客观上向他人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并欲将随身携带的其余“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向他人传播,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陈琳曾因制作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对其辩解无罪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