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严芳芳与被告黄云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芳芳,黄云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29号原告严芳芳。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宾。原告严芳芳与被告黄云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芳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芳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页。被告黄云宾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芳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云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芳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严芳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云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