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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江诉戴国强、戴秀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刘江,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苏文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红,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戴国强,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国税局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陈静,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秀华,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国税局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江诉被告戴国强、第三人戴秀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辉、李进红与被告戴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和第三人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被告是第三人的弟弟。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1.5万元,双方的借贷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诉讼期间,被告突然将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无偿赠与本案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无偿赠与本案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国强辩称,被告与其前妻周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第三人借款414万元,后二人无力偿还借款,用本案诉争房屋作价35万元抵顶部分借款,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是为了节省过户费用,不存在无偿赠与行为。目前被告也欠原告借款421.5万元。第三人戴秀华述称,被告戴国强与其前妻周雨共向第三人借款414万元,二人将其名下的财产抵顶借款294万元,还有120万元未偿还。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和周雨签订《抵债协议》,被告和周雨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作价35万元向原告抵顶部分借款。为了节省契税,双方过户时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第三人的弟弟。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计421.5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赠与第三人,第三人表示接受赠与。同日,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上述事实,有(2014)包昆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第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和周雨签订的《抵债协议》,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因《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在后,且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双方基于该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抵债协议》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其将本案争议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戴国强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赠与第三人戴秀华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