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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颍上县黄氏酒业有限公司食药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颍上县黄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西湖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稽查支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稽查支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颍上县黄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八里河村南湖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颍上县黄氏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阜)食药监食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阜)食药监食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颍上县黄氏酒业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的白酒600件(已没收)并处货值金额30000元7倍的罚款210000元,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食药监食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颍审判员 王玉瑜审判员 李黎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