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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未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福无边一品锅”饭店内,被告人王×1伙同刘×(已判刑)等人酒后持菜刀、酒瓶、餐具等无故对郝×(男,28岁)、王×2(男,38岁)等人进行殴打,用火锅汤将郝×烫伤,造成郝×左上肢刀砍伤,胸大肌部分断裂,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环指中节皮裂伤,右上肢刀砍伤,肱桡肌部分裂伤,皮肤软组织裂伤,背部大面积烧伤,头部刀砍伤,全身多处烫伤;造成王×2左肘刀砍伤,肱三头肌腱断裂。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1供述,被害人郝×、王×2陈述,同案犯刘×供述,证人刘×1、游×、刘×2、高×、张×1、张×2、李×、郭×、王×3、张×3、张×4、王×4、吴×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取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