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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冉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向立,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陈某在万州区五桥街道安康路路边,盗走被害人任某某的蓝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15元。2.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与秦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万州区百安坝富民花园22栋4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二辆被盗摩托车追回,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另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800元、李某某17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人民陪审员  汪芝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