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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詹仲鹏与朱军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仲鹏,朱军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詹仲鹏,男,生于1984年6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朱军柱,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詹仲鹏与被告朱军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詹仲鹏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仲鹏撤回对被告朱军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詹仲鹏负担。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