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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白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绰号,阿浩),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周某纠集杨某、乔某(均已判刑)及葛某、胡某、“白某”(均另案处理),并让杨某纠集了被告人白某及金松根(已判刑),被告人白某及周某、杨某、乔某、金某等人携带马刀,驾车来到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路边。后被告人白某等人见到被害人王某后,持砍刀等工具上去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头部、上身、四肢刀砍裂伤、擦伤,乔某腹部被王某戳伤的后果,后被害人王某在现场路边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系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因遭刀刺击致腹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腹部遗留一处长为1.0cm的损伤瘢痕,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周某等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4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鸡西小菜园将被告人白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葛仕杰、胡东杰、王吉伦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杨某、乔某、金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