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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玉溪路玉溪村口路段,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3、证人叶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前科查询记录;9、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