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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市法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晋市法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XX,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阳城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1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亓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亓XX在该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内容留郝XX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014年1月,被告人亓XX在该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内容留曹XX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2014年3月,被告人亓XX在该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内容留樊XX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亓XX户籍证明证实亓XX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亓XX归案说明证实亓XX被传唤到案经过;证人郝XX、曹XX、樊XX、郑XX证言,与被告人亓XX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阳城县看守所民警证明,与亓XX同监室的证人赵XX、柴XX、李XX证言及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亓XX吸毒成瘾;阳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从亓XX身上发现四包疑似毒品粉末物;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阳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五份,证实经2014年5月1日现场检测被检测人亓XX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咖啡因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2014年6月11日现场检测被检测人亓XX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现场检测被检测人樊XX吗啡、咖啡因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检测人郝XX吗啡、咖啡因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检测人曹XX咖啡因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亓XX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亓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亓XX上诉理由:其犯罪情节轻微,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亓XX的辩护人意见和原审被告人亓XX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事实和一审一致。另查明,阳城县公安局在办理彭XX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于2014年5月1日,原审被告人亓XX接受阳城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犯罪事实。阳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原审被告人亓XX应视为投案自首。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亓XX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递交了认罪悔过书,主动交纳罚金,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亓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