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别名李×2,男,1988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1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北京一家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主管的职务便利,在向租户收取房屋租金的业务中,多次侵占应交付被害单位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6055元。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董×、陈×1、任×、张×、陆×、杜×、唐×、周×、娄×、陈×2、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身为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1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一家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