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泮广通与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泮广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昌。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广通。上诉人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泮广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泮广通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在东达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副总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东达公司尚欠泮广通基本工资9061元,该款项东达公司已支付。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泮广通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同年8月2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泮广通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达公司:1.支付2014年1-6月所欠工资5500元;2.支付约定的年薪报酬30000元;3.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60000元。后泮广通确认其工作时间应为2014年1-5月,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东达公司:1.支付约定的年薪报酬30000元;2.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东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泮广通仅是东达公司的厂外业务员,泮广通可以把修理业务介绍给东达公司,也可以介绍给其他公司。泮广通是按业务提成向东达公司领取居间报酬,泮广通没有给东达公司介绍任何业务,但东达公司已付清了泮广通从事居间活动发生的必要费用,而且支付了居间报酬。在东达公司濒临破产,准备解散之时,临时委托泮广通处理一些事务,对此双方构成委托关系。东达公司已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双方不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泮广通据此要求东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正当合法。东达公司虽答辩称其与泮广通系居间关系、委托关系,其所支付的款项亦是预支的居间报酬,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依东达公司所言,在泮广通未向其介绍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东达公司长期向其支付较大金额居间费用,甚至对账确认欠款的做法也有违常理,故对该答辩事由,不予采信。泮广通主张双方约定的年薪为120000元,并以此标准计算二倍工资;但在东达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泮广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约定。故对其支付年薪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5000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泮广通工资20000元。二、驳回泮广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泮广通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东达公司与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与泮广通签订劳动合同,泮广通不是东达公司的在册员工。东达公司2014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中均没有泮广通在内,泮广通提供的另一份工资发放表也没有其本人在内,表明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泮广通提交的《对账单》清楚表明,东达公司与泮广通之间是居间关系。泮广通不是按月在东达公司领取工资,其领取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没有任何规律,仅3月份就领款3次,分别是3月7日、15日和28日,每次领款数额差别巨大,从三五百元到几千元、上万元不等,领款的对象也各不相同,有章雅、何玲、法定代表人黄宝昌、老板娘等,显然不是工资,而是根据对外承揽业务的需要领取其从事居间活动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述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向东达公司报销的费用(14361元)即泮广通从事居间活动发生的费用,二是东达公司预支给其的居间报酬(后因临时委托其处理一些事物,该居间报酬后转为委托报酬)。3.泮广通是东达公司的厂外业务员,双方是居间关系,按业务提成领取居间报酬,双方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其已预支的报酬亦不是基本工资,原审判决认定泮广通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缺乏依据。4.泮广通与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昌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泮广通于2013年底从新疆回到宁波,没有收入来源,多次联系黄宝昌请求在东达公司做业务员。碍于多年的朋友情面,黄宝昌最终同意其为厂外业务员,按业务提成领取报酬,没有基本工资。当时,泮广通经济困难、生活拮据,一再请求预支部分居间报酬作为生活费,东达公司最终同意预支部分居间报酬以帮助其度过难关,该善意之举却被原审判决认定为有违常理,具有明显的偏向性,缺乏客观、公正的立场。被上诉人泮广通答辩称:泮广通在东达公司从事包括安全检查等在内的管理工作,一审时已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泮广通主张其与东达公司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员工生产责任书、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期间泮广通参与东达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东达公司为其发放报酬的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居间关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关于泮广通未介绍成功任何业务却多次领取居间活动费用、预支大额居间报酬的主张,与泮广通提供的、东达公司庭审中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账单中所记载的“1-5月份基本工资”、“尚欠基本工资”等内容相矛盾,亦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因此,原审法院对东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既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达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可完全归责于泮广通,则原审法院判令东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具体数额,因东达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原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载明的“月基本工资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