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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高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钱问林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原告将交通银行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在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钱问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