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住宅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住宅内的Pt999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90元)、18K金镶0.76ct南非钻石手链1条、钻石吊坠1个以及镶冰玉戒指1枚(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又窜至古镇某住宅内,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住宅车库内的一辆白色自行车(未核价)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公园附近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铂金项链1条和18K金镶0.76ct南非钻石手链1条的单据、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赵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颜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和螺丝刀各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