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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高友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07号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高友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高沃棠,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高友铨,男,1937年5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高友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高沃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友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与被告高友铨签订《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耕地、鱼塘承包合同》两份,将鱼塘冯平劳叫(土名)、塘仔(土名)发包给被告高友铨承包经营,合同方案条款列明承包期为8年,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其中冯平劳叫(土名)承包款为每年人民币2890元,塘仔(土名)承包款为每年人民币1580元。两个鱼塘都是先耕作,后支付。2005年至2011年,被告高友铨都能按期正常缴交承包款。在2012年12月30日应交2012年承包款,被告高友铨到合同规定时间未缴交鱼塘款并拖欠至今。经村委会及第四村民小组多次与其沟通、催促,被告始终拒绝缴交2012年鱼塘土地承包款给原告,被告已违反了签订的《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耕地、鱼塘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对本村民小组带来非常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4日经本小组家长会议决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高友铨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鱼塘承包款44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村第四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耕地、鱼塘承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耕地后缴纳鱼塘承包款;证据2、高村村地四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决议记录1份,证明全部村民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欠鱼塘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当时也参加会议,在同意签名栏上也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高友铨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其所有的冯平劳叫(土名)、塘仔(土名)两处鱼塘土地进行投包。最终,被告分别以2890元和1580元中标投得上述鱼塘土地。同日,双方签订《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耕地、鱼塘承包合同》两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冯平劳叫(土名)、塘仔(土名)两处鱼塘发包给被告进行渔业养殖经营。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期8年。其中,塘仔(土名)的承包金为每年1580元,冯平劳叫(土名)的承包金为每年2890元,合共4470元。合同中另约定每年承包款在当年新历12月30日前一次缴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鱼塘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支付了2005年至2011年承包款外,无故拒付合同期限内最后一年即2012年的承包款4470元(1580+2890),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涉讼的2004年12月27日的《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耕地、鱼塘承包合同》系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投包,程序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发包方已依合同约定将两处鱼塘全部交付给被告高友铨使用、经营,被告也实际使用上述鱼塘和土地进行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然而,高友铨却仅是交纳了合同期限内的约定的2005年至2011年承包款,余下2012年承包款不交纳,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基于被告没有交纳合同约定期限内承包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款4470元,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4470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友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坚荣人民陪审员  张婉婷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