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庞永亮诉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亮,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庞永亮,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志刚,院长。委托代理人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静,女,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庞永亮与被告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被告沂水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耿玉华、马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永亮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右腿疼痛,前去被告医院急诊科就诊,拍片检查后,被告出具的影像报告书示明:右踝关节未见异常。任何建议原告回家休息,也未给予原告任何处理。被告回家后休息了近两个月,脚步疼痛并未减轻反而导致了行走障碍。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又到沂水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这次的检查结果是:右距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拿着这个检查结果去被告医院理论,被告承认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并建议原告到更好的医院治疗,承诺将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原告治疗结束,共发生费用78785.12元。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785.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辩称,原告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虽然在中心医院检查时未能发现其骨折,但在医院门诊检查时医院告知随时进行复查,从原告的诉讼中看,在其第一次检查之后近两个月才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那么其骨折是否在医院检查时已经发生还是在医院检查之后所发生的骨折,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原告所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均是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医疗方不承担责任,综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永亮因右踝外伤疼1小时于2012年10月17日入被告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急诊,查体:右踝关节局部肿胀、压痛,活动障碍。影像学检查:右踝关节组成骨骨质结构规整,骨皮质连续,未见骨折、骨质增生或破坏征象;关节解剖关系未见异常,关节间隙适度,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密度影。诊断:右踝损伤。嘱自行回家。12月10日沂水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示: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右侧距骨松质骨内高密度影,考虑缺血性害死可能性大。12月13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距骨骨折肿痛、活动受限2月入解放军四0一医院诊治。查体:右踝关节无畸形,略肿胀,外踝处压痛,主被动活动受限,右足无畸形,略肿胀,颜色较健侧暗,感觉未见异常,局部压痛,纵向叩击疼(+),右足各趾血运、感觉及活动未见异常。诊断:距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右)。17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足距骨陈旧性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跟骨距关节融合术、石膏外固定术,术中见骨折错位较重,多块碎骨片分离,多块碎骨片分离,复位后距骨骨质缺损较多。24日出院。2013年7月1日沂水县人民医院DR影像表现:(右)距骨塌陷,骨质结构紊乱,踝关节结构紊乱,关节周围骨质示骨质疏松征象。2014年6月25日,临沂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庞永亮因右踝外伤疼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诊治,沂水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庞永亮病情认识不足,检查不够仔细(影像学、体格检查均为查出),未能早期明确诊断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存在漏诊漏治,违反了急诊医疗规范、常规,存在医疗过失。庞永亮现状与骨折部位、骨折类型、医方的医疗过失等因素有关,医方的医疗过失起次要作用,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沂水中心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疗医学护理建议:功能锻炼。原告在解放军四0一医院确诊1天,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6051.22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8785.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有关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承认,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和有关规定,认定医疗费26051.22元+132元=26183.2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护理费49.35元/天*12天=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097.4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802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庞永亮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18029.2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40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润波审判员 于 泓审判员 邓立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正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