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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琪尔特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琪尔特有限公司,陈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760号原告琪尔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幼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盛,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波,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琪尔特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盛、被告陈海波到庭参加2014年12月16日的审理活动。审理中,给予双方庭外调解25天,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在常熟地区的代理商,由其提供“小总统”品牌的童鞋给被告在常熟地区出售。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货款1680027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汇货款20万元,同日,其通过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11947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59949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94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1.双方系口头代理关系,其系原告在江苏的总代理商已5年,现原告突然中断代理关系,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含广告费、开拓费、货架费等)。2.2014年3月9日,其通过他方向原告转账5万元,应予扣除。3.2014年3月29日,其收到原告一批货属实,但货款有待核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琪尔特有限公司2014年区域代理商欠款确认单》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常熟区域代理商(指被告)结欠琪尔特有限公司“小总统”品牌款项1680027元。代理商:陈海波(签名),2014年3月23日”,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货款1680027元。2.2014年3月29日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收货收据原件1份(第二联客户联),原告的发货清单3份。原告说明,(1)被告陈述于2014年3月9日付款5万元不属实;(2)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汇款20万元属实,同日,其通过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11947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针对被告陈述“2014年3月29日的货款有待核实”而补充提供的。对此,本院在第1次庭审中责令被告如对“原告主张发货119470元”持有异议,应于庭审后10天内(即于2014年12月26日前)作出明确答复,否则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后被告既未答复,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作答复,原告以该证据佐证其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供货119470元,可予采信。据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99497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系原告在常熟区域的代理商,尚欠原告货款159949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和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另有付款5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也不予确认,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原告突然中断代理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无需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审理活动,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琪尔特有限公司货款15994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98元,由原告负担1598元,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