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韦×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男,21岁(199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韦×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央电视台东门口附近,为引起记者及社会关注,满足其个人诉求,遂持刀挟持被害人陈×(女,22岁),并造成中央电视台东门至复兴路之间的人行通道封闭,周边数十名群众围观。当日,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邹×、夏×、张×等人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在公共场所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韦×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韦×遇事容易激动,暴躁偏激,韦×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精神病鉴定作为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韦×遇事容易激动,暴躁偏激,韦×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精神病鉴定作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承办人在提讯韦×的过程中,感觉与其交流正常,在言谈中未发现韦×存在精神异常,且韦×的作案过程反映出其思路清晰,实施犯罪行为有计划、有步骤,韦×不属于刑事责任受限的精神病范畴,故无需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不仅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还有目击证人邹×、夏×、张×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也能证实案发的过程,且韦×对犯罪事实始终予以供认,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为满足个人诉求,在公共场所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韦×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48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