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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满昌与中国矿业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满昌;中国矿业大学;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04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满昌,中国矿业大学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矿业大学,住所地本市三环南路云龙湖南岸。 法定代表人葛世荣,校长。 委托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招待所,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毛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满昌与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原审第三人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招待所(简称矿大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董满昌与中国矿业大学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满昌、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况世同、原审第三人矿大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满昌系伤残军人,1970年12月董满昌参军入伍,1975年5月在训练中左臂受伤,1975年底被评为三等乙级伤残。2007年7月5日有关部门换发的残疾军人证记载,董满昌的残疾等级为八级。1977年2月董满昌退伍,被安置到徐州重型机械厂工作,1981年调到江苏省工人徐州疗养院,1983年8月份调入中国矿业大学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其身份为事业编制职工。 1993年6月1日,矿大招待所(招待服务中心)与董满昌签订经营部承包协议,由董满昌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具体任务:1、扩大对外联系。2、根据经营的范围搞活流通。3、扩大创收项目,建立自属的产品。4、中心提供周转金3.5万元。5、中心担负本人基本工资及各种补贴。6、如发生大宗经济往来,中心可做保人向校内银行贷款。7、中心逐月发放工资,年工工资,基本校内津贴,奖励工资,超产平均奖部分。6个月如无明显经济效益,停发校内津贴和奖励津贴及超产平均贴,12个月如无较大进展,停发一切费用。8、经营一宗业务结帐后,除去全部费用后,纯利润按6:4分成,即60%上交中心,40%留给本人。9、在经营中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政策,合法经营。10、本办法从6月1日成立经营部时执行。根据中国矿业大学后勤集团提供的承包费上缴情况,1995年至1998年,董满昌共缴纳承包费24500元,并于2000年3月还清周转资金35000元。在履行协议期间,中国矿业大学未支付董满昌工资福利待遇。 2000年3月,中国矿业大学根据中央和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会议精神,发布了《关于组建中国矿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和后勤服务集团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1、成立科技产业集团和后勤服务集团后,职工的人事关系统一转化为企业编制,并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原属学校事业编制的职工,改制后保留其事业性社会保障体系待遇,保留其档案工资,新人实行人事代理制。2、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以效益为原则,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上岗。3、实行按岗取酬,岗变薪变等分配形式,集团负责人和成员实行负责人逐步试行年薪制”。中国矿业大学后勤集团根据该通知于2000年3月设立,是中国矿业大学的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董满昌曾多次向中国矿业大学后勤集团提出复岗申请,但未被安排岗位。2002年8月,董满昌申请病退,中国矿业大学后勤集团每月只发放其职务工资至2009年8月。董满昌2008年9月申请内退,2009年9月开始领取内退工资。董满昌从2002年11月至2009年9月,在九州职业技术学院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学院支付给董满昌的报酬为:2002年11月-2005月12月每月1050元;2006年1月至2009年9月每月1150元。2000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董满昌未与中国矿业大学后勤集团签订聘用合同,董满昌也未给中国矿业大学后勤集团提供劳动。 2007年11月20日,中国矿业大学人事处劳资科出具证明,内容为:董满昌同志系中国矿业大学职工,2006年应发工资640元,各月实际发放工资如下表(略)。同日中国矿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在上述证明上注明:董满昌同志在集团没有工资,只有以上学校发放的生活费。 2010年,董满昌以中国矿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为被申请人、中国矿业大学为第三人申请人事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补发被扣发的各项福利待遇276780元。2010年9月30日,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人裁(2010)2号仲裁裁决书,中国矿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及董满昌均不服裁决,互为原被告提起诉讼,第三人为中国矿业大学。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国矿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系中国矿业大学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国矿业大学与董满昌之间不存在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应属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情形为由,裁定驳回了中国矿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及董满昌的起诉。董满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中国矿业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后勤服务集团是中国矿业大学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董满昌仲裁和诉讼主体不当,其与中国矿业大学之间又无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属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相关情形,故一审以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012年,董满昌以中国矿业大学为被申请人、矿大招待所为第三人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裁决中国矿业大学支付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合计666366元。2012年6月7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矿业大学一次性支付董满昌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7087.63元,矿大招待所承担连带责任。董满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工伤待遇及军抚条例,依法判决中国矿业大学支付:1、1993年6月-2000年1月的工资及利息,工资每月按1700元计算80个月为126000元,利息从98年开始计算,每年利息8391.6元计算13.5年,工资及利息合计239286元;2、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65100元、2003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年工资30680×6年8个月为204760元、降温费320元×10年=3200元、暖气费180元×9年=1720元、校庆2000元,合计276780元,相应的利息计算6年按年利率5.5%为150300元,本息合计427080元。上述第1、2项合计666366元。中国矿业大学辩称,从1992年开始,矿大招待所发放给董满昌工资,劳动关系的主体为董满昌和矿大招待所,不应当列中国矿业大学为被告;董满昌的条件不属于工伤,也不应当享受工伤人员待遇;对于董满昌工资和相关待遇,不是中国矿业大学发放的,对其工资明细不清楚。 矿大招待所辩称,矿大招待所支付董满昌的工资符合法律规范,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1993年6月开始,董满昌和矿大招待所签订承包协议,属于停薪留职,直到董满昌和矿大招待所终止承包合同,根据矿大招待所原来的企业状况,和董满昌商谈后,董满昌没有适当的岗位,同时董满昌也不同意接受矿大招待所安排的工作岗位,直到2002年8月,董满昌申请病退。以上期间工资属于超出2年的劳动争议,如果劳动者追索期间的工资,举证责任应由董满昌完成。2002年9月到2009年8月,董满昌在九州职业技术学院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学院支付给董满昌的工资,矿大招待所按照后勤集团核定的工资发放给董满昌,工资标准为400元/月。结合徐州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生活费。根据这样计算,矿大招待所支付的工资数额应该是符合规定的。中国矿业大学是独立的法人,矿大招待所招待所是独立企业法人,90年代后期,大学的服务体制改革过程中,矿业大学成立后勤服务集团,后勤服务集团是矿业大学的内部分设机构,是招待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董满昌相关的内退、病退等措施,均是后勤集团研究决定的。董满昌自2002年11月在九洲学院兼职,到2009年9月期间均有超过千元以上收入,结合矿大招待所为其发放部分工资,其生活能够得到相应保障,退休以后也能够享受相关的退休政策,生活也能够得到相应保障。矿大招待所认为董满昌没有从事其在岗工作,不能够按照核定的岗位工资、福利标准领取,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董满昌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董满昌系中国矿业大学的事业编制的职工,劳动关系自1983年至其退休一直存续,双方存在工资争议,不受相关时效的限制。董满昌在1993年承包中国矿业大学下属招待所的经营部期间中国矿业大学未发放董满昌工资,中国矿业大学应予发放,确定按董满昌档案工资计算。后董满昌曾多次向中国矿业大学下属部门后勤集团提出复岗申请,但未被安排岗位,至2009年8月董满昌内退,董满昌未能正常上班原因在于中国矿业大学未作安排,故确定中国矿业大学应按董满昌的档案工资支付董满昌工资,中国矿业大学在2000年2月至2009年8月董满昌内退向董满昌每月发放的职务工资应予扣除。经核算,中国矿业大学应补充发放董满昌的工资额为151983元。董满昌主张的工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矿业大学支付董满昌工资151983元。二、驳回董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满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残疾军人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明确认定,违背了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按照工伤待遇,依法判决中国矿业大学支付克扣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加息计666366元,另加付3倍至5倍以下的赔偿金。 针对董满昌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答辩称:上诉人董满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军人在退役或者转业的时候,由民政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发放,转业到单位就业后,中国矿业大学以及招待所已经给予适当的安排工作。在2000年中国矿业大学企业改制,实行全员岗位聘用,多次通知所有员工进行应聘岗位,但是上诉人董满昌均没有参加,其它理由同上诉状观点。 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与董满昌存在工资争议不受相关时效限制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在2000年企业改制后,董满昌的档案及工资由第三人保管和支付,董满昌和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一审认定董满昌自2000年2月至其内退未被安排岗位是上诉人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董满昌没有上岗是其本人放弃应聘及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并非上诉人不愿安排其上岗。4、一审认定应按照董满昌档案工资计算其工资待遇不当,矿大招待所及后勤集团已按照承包协议及相关规定向董满昌发放了生活费,不拖欠董满昌工资。 针对中国矿业大学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董满昌答辩称::1、中国矿业大学的上诉状违背事实,我个人是事业编制的职工,人事关系是在中国矿业大学的人事处人事档案室保管的。本案所争议的时间段是1993年6月至2009年8月,在这期间,矿大招待所从来没给我支付过一分钱,从2002年9月至2009年8月每月所领取的400元生活费也是由中国矿业大学发放,有中国矿业大学及矿大后勤集团的书面证明为证。2、我与矿大招待所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因为我是事业编职工,矿大招待所是中国矿业大学最底层的小单位,我是中国矿业大学派遣到矿大招待所处去工作的。所以我只有一个劳动人事关系,那就是中国矿业大学。3、矿大招待所仅有事业编职工不到20个人,根本谈不上档案保管,它的上级后勤服务集团也没有保管事业编职工档案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事业编职工档案统一由学校人事处人事档案室统一保管。4、关于后勤集团的岗位聘用,2000年以来我因聘岗上班,多次找到有关领导反映,要求复岗工作,有原矿大后勤集团总经理及单位七位同事的书面材料为证。我多次因复岗要求安排工作未果,中国矿业大学从2002年9月起,每月开始发放生活费400元,有书面材料为证。中国矿业大学应根据我的实际特殊情况履行法定义务,特殊给予安排适应的岗位,而不是作为普通职工去应聘上岗,根据《江苏省军人抚恤条例》第22条规定,如果单位破产,被依法撤销,都要安排好军抚对象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中国矿业大学一直称按当地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是合法义务,实际上直接违背了军人抚恤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一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矿大招待所答辩称:1、同意中国矿业大学的上诉观点及答辩意见。2、矿大招待所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均有体现。董满昌的工资是由矿大招待所发放的而非中国矿业大学发放,在1999年6月1日矿大招待所与董满昌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上第五点、第七点中均有体现。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93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董满昌是与中国矿业大学还是与矿大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董满昌2000年2月后未上班的责任在于中国矿业大学是否正确。三、一审按董满昌档案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是否适当。四、一审关于拖欠工资的认定是否违反时效规定。五、如中国矿业大学拖欠董满昌工资,应否支付赔偿金。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董满昌已于2013年6月退休,退休工资由中国矿业大学发放。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1993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董满昌是与中国矿业大学还是与矿大招待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董满昌虽与第三人矿大招待所(招待服务中心)于1993年签订承包协议,并约定由招待服务中心担负其基本工资及各种补贴,但招待服务中心并未向董满昌实际发放工资及补贴,且矿大招待所隶属于中国矿业大学的后勤集团管理。在承包期间,董满昌作为中国矿业大学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也没有变化。故不能仅凭承包协议认定董满昌与矿大招待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董满昌自1983年8月调入中国矿业大学至2013年6月从中国矿业大学退休期间,其作为中国矿业大学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一直没有变化,故应当认定在其2009年8月病退前是与中国矿业大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董满昌2000年2月后未上班的责任在其本人还是中国矿业大学的问题。中国矿业大学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其在后勤部门改制时,对董满昌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一审认定董满昌在改制后未能正常上班的原因在于中国矿业大学未作安排,并无不当。 关于按照董满昌档案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国矿业大学于2000年3月发布的《关于组建中国矿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和后勤服务集团的通知》规定:改制后,实行老人老办法,原属学校事业编制的职工,改制后保留其事业性社会保障体系待遇,保留其档案工资。按照该项规定,董满昌是学校事业编制的职工,应当为其保留档案工资,故一审按照董满昌档案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对拖欠工资期间的认定是否违反时效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故中国矿业大学对于自1993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拖欠董满昌的工资均应支付,不受时效限制。 关于如矿大拖欠董满昌工资,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按照该规定,劳动部门限期支付是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置条件。因本案不存在该前置条件,故对董满昌要求中国矿业大学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董满昌和中国矿业大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