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傅小勇盗窃、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小勇,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小勇,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小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傅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小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傅小勇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小勇撤回上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