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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湘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石黄线龙口市芦头镇罐姚路口东侧,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战某某、赵某某撞倒,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致战某某、赵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拨打了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战某某、赵某某均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宋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调解书、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明知他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