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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弟弟于某甲在开原市XX饭店饮酒娱乐时,与同在该饭店娱乐的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饭店门前,于某某持啤酒瓶子将张某面部打伤,并造成李某头部受伤、朱某某头部受伤。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面部及牙齿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和李某、朱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朱某甲证言、证人朱某乙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朱某丙证言、证人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说明及住院病志和伤情照片、视频材料,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之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光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