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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许海滨与赖思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海滨,赖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滨,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阿城金京水立方商务会馆股东,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思均,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民负担检查所副研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海滨因与被上诉人赖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许海滨委托代理人杨雅凤,被上诉人赖思均及委托代理人白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赖思均与许海滨系朋友关系,许海滨多次在赖思均处借款,现许海滨尚欠赖思均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许海滨给赖思均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一年,利率为月息3%,付息时间为每月20日,许海滨向赖思均借款100万元,用于阿城水立方商务会馆前期装修及经营。借款到期后,许海滨陆续偿还赖思均借款利息45万元。经赖思均催要,许海滨于2013年10月15日给赖思均就10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3%,每月25日前给付本月利息,如许海滨逾期给付赖思均利息,则许海滨对应付利息按照每日0.1%的标准赔偿给赖思均逾期给付期间的经济损失。如许海滨逾期给付借款本金,则许海滨按照本金每月3%的标准赔偿给赖思均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许海滨未按此借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许海滨尚欠赖思均借款本金100万元。赖思均起诉,要求:许海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许海滨向赖思均借款,并给赖思均出具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赖思均要求许海滨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赖思均要求许海滨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虽赖思均与许海滨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但赖思均在本诉主张时要求许海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许海滨抗辩,借款100万元中有40万元利息,且赖思均向许海滨收取复利和利息重复计算,以及许海滨主张偿还赖思均45万元中有20万元本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许海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许海滨偿还赖思均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许海滨支付赖思均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开庭公告费260元(赖思均均已预交),均由许海滨负担。判决后,许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另40万元为利息不再计息;认定2013年4月、5月偿还的两笔1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赖思均出借的100万元均是本金证据不足。首先,赖思均在法庭只提供了其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向许海滨转款60万元的证据,对其他40万元的资金来源不能提供证据。赖思均自称该40万元是在2012年4月20日出借给许海滨,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是在2012年4月20日出借的,赖思均也应当提供资金���源,说明赖思均没有出借过40万元。其次,赖思均所述出借4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但根据许海滨所提供的还款凭证,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许海滨还向赖思均偿还借款55万元,分别是5月20日25万元,6月1日25万元,6月5日5万元,这说明,许海滨不可能在2012年4月20日向赖思均借款40万元,如果之前出借过,也已经还清了,不可能加在2012年6月30日的协议中,且赖思均一直留存许海滨的借据复印件,40万元的借据在哪里。再次,赖思均提供的证人常某某证实,赖思均最后一次借款给许海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在赖思均的提示下,又称赖思均借款给许海滨是2012年6月30日,但对借款的来源说明是,在其任职的信用社贷款80万元,之前不久在信用社支取2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给了许海滨,与赖思均所述明显相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思均对其在2012年4月20日借给许���滨40万元并加在了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赖思均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仍然按出借100万元本金判决明显不当。二、许海滨对40万元借款为利息和复利提供了证据。许海滨提供了多份为赖思均出具的借据,完全能够证明之前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每次都是三分的月利率,而且借据上明显的标注计算了复息,计算复息的数额为70万元本金,每月2.1万元的利息,然后再以2.1万元的利息乘以百分之三的利率。在法庭上,赖思均自己也承认该字迹是其本人书写,说明许海滨所述赖思均计算复息有据可查,而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拖欠利息和复息。由此可见,许海滨所述100万元借款中含有40万元利息和复息是有依据的。三、许海滨主张2013年4月5日偿还两笔20万元是偿还本金证据充分。首先,该两笔还款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4���24日和5月4日,在这期限内,许海滨尚未欠息。即使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也没有发生这么多的利息。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允许上打利息,在没有发生这么多利息的情况下,许海滨根本不可能偿还利息。其次,许海滨偿还这20万元是依照双方2012年6月30日《借款协议》中补充条款的约定,偿还2013年4月15日到期的20万元本金,偿还日期和金额均与该约定相符。四、原审在已经查明赖思均涉嫌高利转贷罪的情况下拒不移送,是明显的包庇犯罪。赖思均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许海滨,从中谋取高额利息,己经涉嫌《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此事许海滨在庭审答辩中明确指出,并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但遭到原审法院当庭拒绝。因此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对赖思均的包庇和偏袒。赖思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二审中,许海滨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借款利息证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29日许海滨欠赖思均借款利息合计196,150元。意在证明:100万元借款中包含40万元的利息。赖思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赖思均对许海滨提交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并没有赖思均本人的签字,不能认定系赖思均书写后交付给许海滨。本院质证意见,赖思均对许海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亦没有赖思均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许海滨上诉主张其向赖思均借款100万元中包含40万元利息的问题。许海滨与赖思均对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双方均承认在签订该借款协议之前,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的往来关系,但许海滨现不能向法���提供40万元利息的来源及计算依据,且许海滨在签订100万元借款协议后已向赖思均偿还一年的利息,因此,许海滨主张10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含40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海滨上诉主张2013年4月24日、5月4日分别给付赖思均10万元系偿还赖思均借款本金的问题。2012年6月30日,许海滨与赖思均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许海滨向赖思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20日偿还利息3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许海滨还款2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还款10万元、5月4日还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与约定不一致。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许海滨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许海滨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许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家龙审判员  徐千里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