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詹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甲,詹某,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詹某、罗某甲、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6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服判,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某、谢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詹某、罗某甲、谢某甲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中洲大厦中洲ktv中洲一号包厢娱乐时,以被害人何某走错包厢且言语嚣张为由,强行将何某拉入包厢围殴致轻伤二级。期间罗某甲持啤酒瓶砸打何某,詹某阻拦前来劝阻人员。ktv工作人员强行进入包厢将何某抬出送医院救治并电话报警。杨某、詹某、罗某甲、谢某甲等人打人后欲离开被拦,又与ktv工作人员发生扭打,并纠集多人滋事,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被闻讯赶到的特警强行带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詹某、罗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陈某、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惠某、许某、王某、罗某乙、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杨某的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詹某、罗某甲、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杨某上���称,自己不是肇事者,也没有纠集人员,在冲突中反被对方人员打伤,原判将自己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且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称,自己系酒后犯事,扬言砸毁ktv是一时气话,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谢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詹某、罗某甲因偶发矛盾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等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后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纠集人员企图再度滋事,被公安特警强制带离现场,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其中杨某、谢某甲到案拒不供认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杨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原判据此分别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某、谢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