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安利牌锅具一套、被子三床、太空被两床、枕头两对、四件套两套、床单四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两床;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组装电脑一台、整体厨房一套、抽油烟机一部、煤气灶一套、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被告王某某主张2012年12月借日照市岚山区紫云阁小区张某2万元用于婚房装修,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得到原告卢某某的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未果后并未和好,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2万元,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被告有关该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安利牌锅具一套、被子三床、太空被两床、枕头两对、四件套两套、床单四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两床归原告卢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组装电脑一台、整体厨房一套、抽油烟机一部、煤气灶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