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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克增与张保锋、林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增,张保锋,林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张克增。委托代理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锋。被告林传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克增与被告张保锋、林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西龙、被告林传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分八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26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负担。二被告辩称,借款中的76000元属实,另外50000元是原告追要利息时强迫被告写下的欠条;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林传美自2008年就与被告张保锋提出离婚,该借款被告林传美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峰以承包工程,需要购买施工材料和建筑材料为由,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分八次从原告处借款126000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借款6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元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5000元,2013年农历1月26日借款15000元,2013年农历7月6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主张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未实际支付,借款后偿还过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林传美主张自2008年与被告张保锋闹离婚、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并提供了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1987年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被告林传美提供的证明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增与被告张保锋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锋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锋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锋主张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借条系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锋支付利息时,原告逼迫其书写的。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保锋又主张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张保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对其原告未实际出借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保锋主张借款后偿还过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林传美主张自2008年与被告张保锋闹离婚、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被告张保锋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提供了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锋、林传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增借款本金126000元;二、被告张保锋、林传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增经济损失(以本金1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诉讼保全费11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