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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魁与被告李国振、王玉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魁,李国振,王玉芹,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张安魁,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振,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芹,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安魁与被告李国振、王玉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安魁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4年12月22日收到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魁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振、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魁诉称:2014年5月22日08时许,被告李国振驾驶被告王玉芹所有豫******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自西偏南向东偏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大韩庄村碑旁路段,遇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害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数十日,花去一十万元的医疗费用,且其损害后果可能构成残疾。被告李国振在支付82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迟迟不予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国振、王玉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振、王玉芹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安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振、王玉芹向本庭邮寄答辩状辩称:1、原告张安魁是农村户口,诉状称现住单县南城办事处是虚假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豫******号三轮汽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各半承担,现我方已支付82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依法扣除返还给我方;综上,原告张安魁是农村户口,各种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除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各半承担外,我方多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返还,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8时许,被告李国振驾驶被告王玉芹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自西偏南向东偏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大韩庄村碑旁路段,遇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安魁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左转弯,并将原告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责任认定书,其内容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李国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李国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张安魁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安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李国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于李国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认定:李国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安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后转院至单县东大医院,住院12天,共支医疗费182094.9元,经新农合报销73764.3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08330.52元。原告张安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由其儿子张荣朋及其女儿张勇护理,均为农民。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安魁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4年12月22日收到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安魁其伤残程度为VII级伤残,三个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安魁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5日(特级、一级护理)二人护理,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二级护理)一人护理。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8日(二级护理)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0天。3、被鉴定人张安魁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捌佰元。”。原告张安魁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在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诉前被告李国振支付了原告张安魁82000元。豫******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芹,该车于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单县高老家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及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张守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292519340726213X;妻子张黄氏,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2925193010302148;其夫妇二人共有六个孩子:长子张安帮,次子张安会,三子张安魁,四子张安戈,长女张凤玲,二女张凤娟,以上人员家庭成员关系属实,特此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李国振驾驶证复印件及豫******号三轮汽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抄件一份;4、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三份,计款182094.9元;5、单县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二份;6、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二份及单县东大医院病员诊断证明一份;7、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二份;8、单县东大医院用药清单一份;9、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11、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300元;12、原告现居住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3、原告之父母张守留、张黄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护理人员张荣朋、张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5、交通费票据50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11、12、13、14均无异议,对4有异议,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对10有异议,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且先前依据的病历材料并没有经过质证,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1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一本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被告李国振、王玉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农信银业务手续费复印件一张;1-3证明:被告李国振支付原告张安魁8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其中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05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08时许,被告李国振驾驶被告王玉芹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自西偏南向东偏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大韩庄村碑旁路段,遇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安魁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左转弯,并将原告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责任认定书:原告张安魁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国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三份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经本院审查,该三份医疗费票据确系原告张安魁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均是菏泽市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的原件,对该三份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技术科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邮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告知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本院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收该邮件),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到本院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明确注明:“如不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请于2015年1月5日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限期内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一本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原告张安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66天,后转至单县东大医院,住院12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被告李国振、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到庭的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芹,该车于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安魁一个VII级伤残,三个X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张安魁共支医疗费182094.90元,经新农合报销73764.3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08330.52元。综上,原告张安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732.90元,其中医疗费1083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22413.70元(40500元÷365天×202天),护理费16976.71元(40500元÷365天×(25天×2人+43天+60天)],残疾赔偿金97704元(10620元×20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5667.97元(7393元×5年×46%÷6人+7393元×5年×46%÷6人)(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47732.90元,按其责任被告李国振(50%)赔偿原告张安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866.45元,诉前己支付82000元,多支付8133.55元,多支付部分由被告李国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所诉超出部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安魁对被告李国振、王玉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安魁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国振、王玉芹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