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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加兵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加兵,林后发,林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67号申请执行人徐加兵。被执行人林后发。被执行人林立红,徐加兵与林后发、林立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林后发、林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加兵借款1100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事故理赔款和房产所有权证,正在等待处理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