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企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企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上海企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某A,职员。被告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告上海企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泰公司)与被告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办公用品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办公用品后,被告始终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被告当日表示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企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催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89.9元未付。2、发票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6,889.9元。发票与送货单金额不重复,发票相对应的那部分送货单已经交还给被告,现在提交的这部分送货单上的货款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被告迪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口头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16,889.9元的办公用品并就其中部分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表示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16,889.9元,请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催款通知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6,889.9元,并表示“将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不支付)此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催讨,被告回函确认欠款金额,则理应及时付清,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迪高玻璃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88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判员吴艳人民陪审员 王雪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