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邓某华与黄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华,黄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邓某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明峰,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东,男,汉族。原告邓某华与被告黄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2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9月份回来与被告再一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女儿贺某辉归原告抚养;3、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相识、恋爱及结婚的事实是实在的。其他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2013年因原告在外包工地,双方分开生活,期间原告也回来过几次。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就不接被告电话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4、贺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的基本情况;5、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6、对贺某辉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原告女儿,证实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来往,也没有和原告及被调查人打过电话,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搞好的情况;7、对刘某红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原告娘家邻居,证实原告曾向被调查人讲过,原、被告之前吵架,被告将原告女儿打伤住院。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到过原告娘家,电话都没有打过,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搞好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原告女儿基本信息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7份证据,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生有一女名叫贺某辉。原、被告婚后,原告与其女儿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方面的证据,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华要求与被告黄某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