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谢睿轩与刘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睿轩,刘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谢睿轩,男,200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谢伟利,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颜盈河,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谢叶云,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爷爷。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新邵县小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贤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2号。负责人彭承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睿轩与被告刘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正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叶云、张晓东、被告刘贤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贤民驾驶湘E253**南骏牌自卸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车险)于新邵县新田铺镇双龙加油站地段将原告刮倒并碾压过,造成原告盆骨、坐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然而二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3489.9元(具体以票据为准)、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补课费1350元、献血营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4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贤民辩称: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新邵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三责险30万元限额,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驾驶人持C3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3、刘贤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责险责任免除;4、刘贤民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5、医疗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就相关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与出院后的治疗费重复,保险公司不重复赔偿。护理时间90天明显偏高,护理标准过高,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补课费、献血营养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4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票据支持,请法庭酌情考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贤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湘E253**自卸货车从新邵县迎光乡驶往酿溪镇,12时15分许,行驶至S217新邵县新田铺镇双龙加油站地段时,该车右护栏将横路的原告刮倒,后该车后右后轮从原告臀部碾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4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贤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睿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药费38684.1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3600元),其中被告刘贤民垫付37484.1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5月13日用去门诊费89.4元、6月17日用去门诊费132.4元、9月2日用去门诊费91.7元、11月11日用去门诊费9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谢伟利与母亲颜盈河护理,事故发生前,谢伟利与颜盈河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共同经营“广州市萝岗区发国理发店”。同年6月2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书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谢睿轩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9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1万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14年6月26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另查明,被告刘贤民为其所有的湘E253**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邵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与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2014)确定,具体的数据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出院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8905.9元(38684.1+89.4+132.4+10000),其中被告刘贤民垫付37484.1元,9月2日与11月11日的门诊费共计185.4元包含在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中,不再重复计算,虽原告只诉请43489.9元,但因其他票据掌握在被告刘贤民手中,原告不知具体医疗费数额,诉称具体以票据为准。因涉及到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刘贤民向本院申请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对医药费数额认定为48905.9元;(二)护理费,参考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认定为一人护理9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8783.8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人/天×45天×1人);(四)误学补课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上学期辍学,造成该学期学杂费损失,虽其提供补课的相关依据,但其证据不足,故酌情认定误学费300元;(五)献血营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定600元;(七)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营养费,原告受伤年龄偏小,因小孩成长需要,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龄偏小,其心理承受能力远不及成年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辍学,造成活动能力长时间受限,势必对其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83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谢睿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贤民承担此次事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邵公司提出护理期限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湘E253**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谢睿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邵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睿轩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83.8元(护理费8783.8元、交通费600元、误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155.9元(48905.9+1350+900-10000),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刘贤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924.7元,由原告自负20%的损失即8231.2元。被告刘贤民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7484.1,两相抵扣后,被告刘贤民超额支付的4559.4元,由其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刘贤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新邵公司可以待交强险赔偿后向被告刘贤民另行主张追偿权,并在三责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睿轩20683.8元;二、驳回原告谢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谢睿轩负担148元,被告刘贤民负担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