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12号原告徐某某,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南泰,蕉岭县三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丘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泰、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认识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走在一起,并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生一女曾某甲,在蕉岭县新铺镇幼儿园就读,2012年6月18日生一儿子曾某乙,目前两个小孩跟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差,随着夫妻相处的时间越来越长,夫妻矛盾日益增加,且夫妻日常交流非常少,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原告在中山务工,被告在惠州务工,夫妻交流更少,夫妻一见面动不动就吵架,夫妻基本无法相处,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多次私下协商离婚,但被告说话不算数,出尔反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3、无财产、债权债务分割;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某辩称,双方是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夫妻间其实也没有大的矛盾,平常家务事总是被告来完成。被告还有一个妹妹在外读书,有一个月因被告的工资推迟发放,所以让原告拿400元给了被告的妹妹,原告不高兴。2014年6月,原告到中山市工作,被告在惠州工作,夫妻两地分居生活,期间因原告不愿意搭理被告,双方少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28日生女儿曾某甲,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于2012年4月30日在蕉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8日生儿子曾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有差异,经济比较困难,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产生的夫妻矛盾来看,是因双方性格有差异,经济比较困难,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而产生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互让互谅,多为对方着想,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亦可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仍可和好。原告主张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琴 微信公众号“”